參.遺產稅之問題 |
1.103年度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及扣除額為何?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表示,依財政部102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204707830號公告,103年度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適用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如下:
一、遺產稅
(一)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二)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9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50萬元以下部分。
(三)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93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23萬元。
4、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618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50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若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課長黃國芬
聯絡電話:08-7311166轉100 |
2.被繼承人死亡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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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遺產中如有土地房屋,其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只要是繼承日還沒繳納,都可以當作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應納未納稅捐,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可扣除金額,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所發生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按其生存期間占課稅期間的比例(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每年1月至12月,房屋稅為每年7月至次年6月)計算。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5日死亡,102年房屋稅100,000元,按房屋稅課稅期間為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自課稅始日101年7月1日起至死亡日102年4月5日計有279日,再依279日占全年天數比例(102年為365日)計算房屋稅可扣除應納未納稅額為76,438元(100,000×279/365)。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可檢具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的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並依前述規定計算可扣除金額,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胡股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 分機8041 |
3.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除權(息)但尚未獲配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死亡後才除權(息)應由繼承人申報所得稅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若該股票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前,仍應併入遺產課稅,才可辦理繼承登記;該股票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則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凡死亡時被繼承人遺留之全部財產,繼承人都應將其併入遺產申報。但實務上常發現繼承人容易忽略未申報的財產,就是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因為在一般民眾的觀念中,均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孳息,屬繼承人之所得,殊不知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明定除權或除息交易日,且該交易日在繼承開始日前,代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取得該股利之權利,自應併入遺產申報。例如,被繼承人死亡日期103年6月20日,A股票發行公司明定除權或除息交易日為103年6月16日,該交易日在繼承開始日前,被繼承人死亡後獲配發之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應併入遺產課稅;反之則否。 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如屬股票發行公司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始確定除權(息)交易日者,其所配發之股利,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如發現有漏報所得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辦理補報及補繳稅款,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聯絡電話: 06-2223111 分機8041 |
4.股東贈與股票辦理移轉登記時,公司未通知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相關證明書即予受理,小心受罰?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於受理股東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往往因不熟法律規定或疏忽,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就逕為移轉登記,致遭國稅局處1萬5千元以下之罰鍰,才大喊冤枉。 南區國稅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2年5月辦理股東贈與股票予子女之移轉登記時,未通知該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為移轉登記,被處罰鍰1萬元。甲公司不服,主張股東於102年5月2日贈與股份乙事,公司已依法於102年5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該股東亦於102年5月30日法定期間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提出復查。該局按民營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書,始可為產權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甲公司於102年間辦理其股東股權移轉時,未依規定辦理,即逕為移轉登記,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章事證明確,是按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至已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行為義務係屬二事,所稱顯有誤解,而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公司辦理贈與股票之移轉登記時,若股東未能檢附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否則被處以罰鍰,將造成公司無謂的損失。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黃稽核 聯絡電話:06-229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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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之承租保管箱內遺物是否應申報?? |
台南市林先生來電詢問,母親張女士生前於銀行租有保管箱,因母親往生後沒有保管箱鑰匙,也不知道密碼,無法開啟該保管箱,不知保管箱內遺有何物,是否應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請國稅局一起會同銀行開啟保管箱,只要依雙方約定時間至銀行會同開啟保管箱點驗、登記後,保管箱內物品即可由繼承人領回,國稅局人員則會將保管箱財產清冊,一聯交予繼承人,以憑申報遺產稅。 該局另補充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故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務須把握時間申請會同開啟保管箱,才能在遺產稅申報期限內完成申報。 倘有申報稅務問題,可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林稽核 聯絡電話:06-2223111 分機8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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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父親死亡前2年內贈與母親之財產,應否併入遺產總額中課徵遺產稅?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民法第1138條與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孫、曾孫、曾曾孫...)及其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中申報課稅。 該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申報倘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前揭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漏未申報應自動補申報,以免被補稅又遭罰。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股黃股長 聯絡電話:(06)7230284-100 |
7.在意外事故中,夫妻或父母與子女同為罹難者,其遺產稅扣除額應如何計算?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重大意外事故發生時,常有夫妻或父母與子女同為罹難者之情形,在遺產稅申報時,對於扣除額應如何適用常生疑義。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自103年起,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493萬元,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毎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50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夫妻或父母與子女,雖同為罹難者,但就一般情況而言,並無法確認其係同時間死亡,故遇此類案例,得就常情認定其中可有先後死亡時間,依納稅義務人主張之死亡先後順序,分別予以適用上揭規定之扣除額,即夫妻同為罹難者,其中一人得再加扣配偶扣除額493萬元。惟子女如尚未成年,因其與父(母)既已於同日死亡,無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提醒民眾,遺產稅的申報期限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因故不能如期申報,可在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熟稔稅捐法令規定,可逕向當地稽徵機關洽詢,或電洽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查詢,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06-2223111轉8041 |
8.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您不可不知? |
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3,400萬元(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200萬元=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3,200萬元;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250萬元-負債50萬元=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200萬元。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為1,500萬元【(3,200萬元-200萬元)X1/2】,該1,500萬元則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依上揭規定,納稅義務人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須大於或等於1,500萬元;反之,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小於1,500萬元者,稽徵機關將進行調查,如繼承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將剔除該未給付部分扣除額,追繳應納遺產稅賦,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98041 |
9.農業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應檢附下列文件始可准予扣除:
1.土地登記謄本。
2.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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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如何? |
1.遺產中的農業用地和地上的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以扣除土地和地上農作物價值的全數,免列入課稅。但是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須追繳遺產稅。
2.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3.免徵遺產稅的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果是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國稅局會限期令承受人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才會追繳遺產稅。
4.免徵遺產稅的單筆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如經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而部分繼承人移轉其持分,或經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移轉部分持分,並且能夠提示有效且面積與該移轉持分相當的分管契約供稽徵機關查核者,僅就移轉的持分部分補繳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
(財政部91.10.28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
(財政部98.8.24台財稅字第09800224880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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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依照民國77年7月15日公布增訂的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可以免徵遺產稅。所以從這一天起以後死亡的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才可以免徵遺產稅。但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的需要,仍然要先把這筆保留地併入遺產總額,再以同樣的金額從總額中扣除。並請附上土地所在地主管機關出具記載都市計畫編訂日期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便國稅局查核。 |
12.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徵收,應如何申報課徵遺產稅? |
這個問題分為下面2種情況來說明:
1.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經公告徵收確定,所領取的補償費到死時還沒有支用,或還沒有具領完畢的部分,應該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就這些留下來的數額或還沒領的金額申報課徵遺產稅。
2.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在所有權人生前已公告徵收,但是到死亡的時候還沒有公告期滿,那麼這筆公共設施保留地仍然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免徵遺產稅。
(財政部79.2.5台財稅第780464372號函)
(財政部83.1.18台財稅第822281788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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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遺產稅繳納及證明書之核發? |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和加徵的滯納金、利息後,就可以憑繳款書收據向國稅局領取繳清證明書。如果核定沒有應納稅額的案件,國稅局將發給免稅證明書。對於有特殊原因必須在繳清遺產稅款前就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的,可以向國稅局提出確切的納稅保證後,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如果有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可以向國稅局申請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 |
14.繼承遺產憑什麼證件才能辦理產權登記? |
被繼承人的遺產應憑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始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述證明書核發之情況各有不同,請參閱3705題號內容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 |
15.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遺產稅,會受到什麼處罰? |
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該申報遺產稅而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時,除了補徵稅款外,還要按照核定的應納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款。但是核定的應納稅額在新臺幣3萬5千元以下者,就可以不罰。如果在還沒有經人檢舉和還沒有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前來補申報的話,除了補徵稅款外,僅就補徵的稅款加計利息一起徵收不必處罰。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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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漏報或短報遺產,會受到什麼處罰? |
納稅義務人已依照規定申報遺產稅,但是有漏報或短報的情形時,除了補徵稅款以外,還要按所漏稅額處罰2倍以下的罰款,但是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3萬5千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60萬元以下,就可以免予處罰。如果是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話,除了補稅以外還要處以所漏稅額1倍至3倍的罰鍰,並且還要移送法院依刑法處理。如果在還沒有接獲檢舉和還沒有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的人員進行調查以前就自動補報的話,除了補徵稅款,就可以免處罰款,但是還要就補徵的稅款加計利息一起徵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第46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8條之1、第48條之2)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 |
17.未依限繳納遺產稅,會受到什麼處罰? |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沒有在期限內繳納稅款時,每超過2天,要按應納稅額加徵1%的滯納金,超過30天還沒有繳納的話,就會由稅務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該繳納的金額除了稅款和滯納金以外,還要從滯納期滿的隔天起算到納稅義務人繳納的那天止,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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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遺產稅未繳清前,將遺產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會受到什麼處罰? |
依照法律的規定遺產稅還沒有繳清前,是不可以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違反的話要處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於事前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的話,就不在此限。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第50條) |
19.遺產稅適用之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如何規定? |
遺產稅核課期間的起算,分2方面來說明:
1.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的話,從申報日起算核課期間為5年。
2.納稅義務人如果沒有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遺產稅的話,從規定申報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核課期間為7年。
至於遺產稅的徵收期間,是從繳納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5年;惟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或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者,因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暫緩移送執行或因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上開暫緩移送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財政部74.6.6台財稅第171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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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如有不服,應如何申訴? |
經稅務機關核定的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以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的規定申請復查:
1.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繳稅額時,應在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隔天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2.遺產稅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時,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3.納稅義務人為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之公同共有人,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4.納稅義務人或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來不及申請復查時,可在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提出具體證明,並同時補申請復查,但是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經超過1年的話,就不可以申請了。
5.納稅義務人如果對稅務機關的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話,可以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第38條) |
21.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遺產稅之課徵採總遺產稅制,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包含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所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法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妾之財產,因妾非屬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所定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妾之財產,並不會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無遺囑執行人者,以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遺產稅之繳款書係向全體繼承人發單並為送達,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暫緩移送執行外,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又依遺產及贈與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故繼承人應於繳清遺產稅後,再就遺產淨額協議分割,至於民法應繼分規定之設置,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故繼承人取得遺產多寡,係其繼承人間自行之協議,與全體繼承人對該遺產稅負有公同共有之連帶責任並不相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增列第7條第1項第3款,就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之贈與,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對於95年12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後增修前之贈與稅未確定案件,則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就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代繳之義務,若贈與稅逾期未繳納且贈與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將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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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投資型保單,縱非帶病投保仍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 |
關於死亡保險給付是否符合可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民眾常有疑慮,據高雄市國稅局表示, 依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有關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立法意旨,係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才能適用,主要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但並非鼓勵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遺產稅。
該局舉例,甲君在94年投保二筆投資型保單,投資標的為6年期新台幣保息帳戶,並約定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甲君之子。二筆保單每年須繳納保費300萬元,惟甲君在97年因病去世,身故時年僅四十餘歲,已繳納二年保費共600萬元。甲君繼承人在辦理其遺產稅申報時,將該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
國稅局查核後發現,甲君遺產總額達5千6百多萬元,家庭堪稱富裕,若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之虞,所以被繼承人在死亡前短期躉繳大額保費,縱非帶病投保,惟依其投保的時程及經濟狀況來看,其為自己理財規劃之目的甚為明確。所以國稅局將甲君所投保之二筆投資型保單價值5百餘萬元,依實質課稅原則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另由於甲君之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已將該保單價值列入不計入遺產總額申報,核屬已申報揭露,免予處罰。該案經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該局提醒民眾,投保理財性投資型保單,其保單價值於身故時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不能單憑保單名稱為○○壽險,即自認定屬人壽保險性質,而未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因此經稽徵機關查獲漏報,將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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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遺產土地因重劃致面積減少,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遺產土地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後,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前,因為政府實施市地重劃,以致於申報的時候土地面積已比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面積還要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10條規定,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申報遺產稅。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 顏課長 聯絡電話:05-228223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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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您不可不知!? |
南區國稅局表示,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一身專屬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亦即夫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
該局補充說明,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稽徵機關核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此類案件稽徵機關都有專案列管,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稽徵機關會就未給付部分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3,400萬元(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的財產,不包括因繼承或受贈取得的財產)-負債200萬元=被繼承人的剩餘財產3,200萬元;生存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原有財產價值250萬元-負債50萬元=生存配偶的剩餘財產200萬元。生存配偶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上限為1,500萬元【(3,200萬元-200萬元)X1/2】,該1,500萬元則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扣除額。依上揭規定,納稅義務人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須大於或等於1,500萬元;反之,交付移轉之財產價值小於1,500萬元者,稽徵機關將進行調查,如繼承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將剔除該未給付部分扣除額,追繳應納遺產稅賦,並加計利息。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規定期間內履行該項請求權價值財產之交付事宜後,應將移轉明細表及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動產為具體之移轉事實證明,不動產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狀或登記簿謄本),送交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俾利解除追蹤列管。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胡股長 06-229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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