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管理




壹.未分配盈餘依據法規或辦法。
貳.未分配盈餘常見問題。
  1.我國實施兩稅合一為何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2.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各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計算?
  3.實施兩稅合一後,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減除的項目有那些?
  4.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予以減除?
  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何?
  6.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7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那些法令規定?
  7.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8.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或解散合併時,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9.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
  10.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如何處理?
  11.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否全數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12.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
  13.何種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
  14.法定盈餘公積超列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15.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而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16.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為什麼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17.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虛列或重複減列之情事,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者,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以下之罰鍰?


壹.未分配盈餘依據法規或辦法。
1.所得稅法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貳.未分配盈餘常見問題。


1.我國實施兩稅合一為何另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了達成企業盈餘保留與分配的選擇,完全取決於企業經營政策的目標,我國兩稅合一方案的重要配套措施,是對營利事業每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實施兩稅合一後,由於綜合所得稅的法定最高稅率為40%,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法定最高稅率仍為17%,兩者相差23個百分點,如公司將盈餘保留不分配,盈餘所負擔的稅負為公司階段的所得稅負,最高為17%;如公司將盈餘分配,盈餘係負擔股東階段的所得稅負,最高為40%,所以公司仍可藉盈餘的保留為大股東規避稅負。為了減少此種規避稅負的誘因,世界上其他實施兩稅合一制度的國家,其公司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的差距通常不大,甚至有些國家公司所得稅稅率比個人所得稅稅率還高。
為了縮小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稅率的差距,並避免擴大享有租稅減免與未享受租稅減免公司間的不公平,我國實施兩稅合一,乃採取每一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配套措施。


2.自94年度起,營利事業各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未分配盈餘應如何計算?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必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1.彌補以往年度的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次一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查定之稅後純損數額)。
2.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該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須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者為限)。
3.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的公積金及公益金。
4.依本國與外國所訂的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的契約中,規定應提列的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5.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的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6.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7.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8.其他經財政部核准的項目。
前述減除項目中第2至7項,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的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始可予減除。舉例來說,計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上述減除項目即應以截至95年底已實際發生者始可減除。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3. 實施兩稅合一後,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減除的項目有那些?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項情形,得自營利事業稅後純益中減除:
分派予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紅利。
在原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數額內,實際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部分:營利事業以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土地調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於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折價發行股票面額與發行價格之差額。
因合併產生之「資本公積」,屬於消滅公司合併年度當期決算所得額受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規定限制未能撥充資本者。
公司依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購買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損失,依規定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 母公司與其 100% 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中,屬於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出售 87 至 93 年度取得之股票股利,其面額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未列為 87 至 93 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屬原認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限額內之回升利益部分。
(財政部 63.11.18 台財稅第 30450 號函) (財政部 88.8.13 台財稅 字 第 0881935775 號函) (財政部 90.9.25 台財稅 字 第 0900454830 號函) (財政部 91.10.4 台財稅字第 0910455506 號令) (財政部 92.9.2 台財稅 字 第 0920455704 號令) (財政部 92.12.4 台財稅 字 第 0920456602 號令) (財政部 93.6.17 台財稅 字 第 0930451102 號令) (財政部96.4.10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令) (財政部96.9.7台財稅字第09604532170號令) (財政部97.11.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函) (財政部97.12.2台財稅字第09700321110號函) (財政部99.2.8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


4.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是否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規定,予以減除?
  這個問題分 2 點來說明: 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不論係經股東會決議、依公司章程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者,除屬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5 款或第 7 款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
營利事業因特殊目的或原因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者,等到該限制或凍結的原因消滅,即可再據以發放股利。故營利事業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的減除項目者,僅有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或依同條第 7 款規定:「依其他法律的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的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財政部 87.3.26 台財稅第 871935610 號函)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


5.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準為何?
  自94年度起,未分配盈餘係以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準。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6.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7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其他法律規定」係包括那些法令規定?
  1. 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4條第4項。
2.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則第17條。
3.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4. 期貨交易法第43條、第56條第5項。
5.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
6. 期貨交易法第55條準用第43條。
7.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
8.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
9.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第1項。
10.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
11. 信用合作社法第24條第2項。
12. 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規定,準用銀行法第36條第2 項或第44條第3項。
13. 票券金融管理法第33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
14.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9條。
15. 銀行法第36條第2項或第44條第3項。
16.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0條第2項或第41條第2項。
17. 保險法第145條第2項。
18.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15條第2項。
19. 其他依法律規定。


7.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營利事業原則上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辦理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換言之,即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辦理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茲說明如次:
1.採曆年制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依規定計算其前一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96年5月1日至5月31日止應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2.採特殊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的1個月內,依規定計算其前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自行繳納稅款後,填具申報書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例如: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採7月制者,其94會計年度為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應於9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止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的申報。
3.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的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依前述規定期間自行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8.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或解散合併時,應於何時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這個問題分三方面來說明:
1. 變更會計年度的營利事業,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的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例如:93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的營利事業,自94年1月1日起經申請變更為曆年制,則其93年度(93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應併入94年度(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的未分配盈餘,於96年5月1日至5月31日辦理申報。
2. 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因在實務上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配,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解散的營利事業在解散日所屬的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的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如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3. 因合併而消滅的營利事業,其合併年度的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的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營利事業,按該盈餘所屬的所得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 (財政部89.4.11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


9.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
   這個問題分二方面來說明:
1.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營利事業如於限期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則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2.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後,營利事業仍未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惟經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在300元(小額稅款免徵免退限額)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 (財政部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


10.營利事業如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形,如何處理?
  這個問題分二方面來說明:
1.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的罰鍰。
2.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的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的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11.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否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又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可否全數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1. 據經濟部函示,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因此,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89.9.26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函)


12.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
  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
(財政部89.3.28台財稅第881958295號函)


13.何種營利事業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及第102條之2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
  這個問題分 2 點來說明:
下列依 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1 規定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及第 102 條之 2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
(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2) 獨資、合夥組織。
(3)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4) 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營利事業如係 100% 由下列之機關、團體或組織個別或共同投資成立者,亦可免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及第 102 條之 2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申報:
(1) 各級政府機關。
(2)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3)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4 項)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 (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2 ) (財政部 91.10.30 台財稅 字 第 0910456521 號令)


14. 法定盈餘公積超列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法第237條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惟除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司如基於營運需求或保障債權人權益考量,於章程訂定提列超過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者,其超列部分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表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係指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應提列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而言。凡提列盈餘公積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
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盈餘公積除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者外,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項。
聯絡人:張佩君 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333


15. 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而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其列報有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99年度稅後純益547,524元以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47,524元,惟查該公司帳載尚有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5,739,821元,以及87年度以後累積虧損831,805元,故截至98年底止有帳載累積盈餘4,908,016元,帳上並無可供彌補之累積虧損,致涉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為維護自身權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重新檢視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以免遭補稅並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6.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為什麼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自97年1月1日起屬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包括9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同時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職稱:稅務員姓名:吳弘玄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61


17. 營利事業已依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虛列或重複減列之情事,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者,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表示,在審理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時,發現最常發生誤報的項目是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填報,因此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按實填報。
該局以甲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為例,若該公司100年度有稅後純益220萬元,另帳列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150萬元,87至99年度則有累積虧損250萬元,即截至99年底帳列累積虧損100萬元,故該公司實際須彌補之虧損數為100萬元;倘該公司誤以100年度稅後純益220萬元全數列報彌補87至99年度之累積虧損,則其申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數220萬元與實際彌補虧損數100萬元之差額120萬元即為虛列數,倘因此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者,國稅局將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如有因一時不察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稅額情形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