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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簡易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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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依據法規或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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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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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格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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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期間為何?是否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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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是否所有營利事業都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那些營利事業可免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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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或未依規定記載時,會受到何種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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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營利事業是否每一年度均需設1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否必須結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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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其未依規定申報,有無處罰規定?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時,可否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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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應保存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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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項目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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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請問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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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營利事業辦理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繳納申報應納稅額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該增加的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如可計入,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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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是否包括可扣抵的國外已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及以未退還稅款抵繳的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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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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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於提列時依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可扣抵稅額,可再計入該帳戶。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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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記錄該營利事業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增加。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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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除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餘項目的計入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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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營利事業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有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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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營利事業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項目有那些?其減除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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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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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營利事業將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記錄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後,應如何把稅款分配給股東?如何計算股東的可扣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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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營利事業分配可扣抵稅額時,除了應該依照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外,有無其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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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營利事業所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錯誤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有無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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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被投資營利事業提供之資料延誤或前後金額不一致,致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產生差異,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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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什麼是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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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有變動,仍應依法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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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減少之稅款,應於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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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是否可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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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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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簡易說明: |
凡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新設立的營利事業則自設立之日起設置。所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營利事業在其會計帳簿「外」設置,專用以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該帳戶餘額的多寡與營利事業的財務狀況無關,也無須於資產負債表上正式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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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 |
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 2. 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 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的團體或組織:例如農、漁會或民間公益組織。 |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項目、時點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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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入該帳戶的項目 |
計入的日期 |
計入金額 |
1 |
期初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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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 |
該年度年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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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額 |
繳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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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的稅額 |
繳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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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銀行存款利息扣繳稅額 |
該年度年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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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機會中獎扣繳稅額 |
該年度年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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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扣繳稅額 |
該年度年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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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 |
繳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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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獲配股票股利扣繳稅額 |
除權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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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獲配現金股利扣繳稅額 |
除息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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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法定公積撥充資本稅額加回 |
轉增資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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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合併承受消滅公司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合併生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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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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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減除的項目、時點與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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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除該帳戶的項目 |
減除的日期 |
減除金額 |
1 |
盈餘分配現金股利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 |
除息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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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盈餘分配股票股利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 |
除權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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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的稅額 |
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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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 |
提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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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提列特別公積、公積金、公益金 |
提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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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分派董監事紅利 |
分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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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分派員工紅利 |
分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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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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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額扣抵比率、
可扣抵稅額 |
定義 |
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 |
計算公式 |
1.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2.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3.上述所稱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係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亦即一般所稱之財務會計累積未分配盈餘。 |
上限之限制(87至98年度) |
1、 |
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因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25%,即每75元的稅後盈餘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為25元,故營利事業分配該75元盈餘時,所含的稅額最高為25元,亦即每一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3333元,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 |
2、 |
累積未分配盈餘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每100元所得,繳納2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後盈餘75元,於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7.5元 )後,營利事業可分配盈 餘為67.5元,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共計為32.5元,故營利事業分配67.5元盈餘時,可分配予股東的稅額最高不得超過32.5元,亦即每一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4815元,因此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48.15%。 |
3、 |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由於未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已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為48.15%,因此,將營利事業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區分為未加徵與已加徵的盈餘,再按未加徵部分的盈餘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乘上33.33%;已加徵部分的盈餘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乘上48.15%,兩者合計即為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如以「未加徵部分的盈餘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為四分之一,已加徵部分的盈餘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為四分之三」為例,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44.45%(33.33% 乘四分之一加48.15%乘四分之三)。 |
4、 |
前述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可以計算式說明如下‥
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者,為【25%÷(1-25%)】=33.33%。
未分配盈餘加徵10%者,為【32.5%÷(1-32.5%)】=48.15 %。
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10%、部分未加徵10%者,按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分別依33.33%及48.15%加權平均計算,即 33.33%×A+48.15%×(1-A)。 A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占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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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限之限制(99年度以後)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 |
1、 |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公司於本年度決議分配股利淨額,在計算可扣抵稅額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隨之修正了,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內容如下: |
2、 |
(1)、 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2)、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3)、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
3、 |
依據上述規定舉例如下:
甲公司股東會於100年6月30日決議分配盈餘,是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合計為3,500萬元,其中屬於87~98年度盈餘3,000萬元;屬於99年度盈餘500萬元,決議分配99年度盈餘500萬元,87~98年度盈餘1,000萬元;合計共1,500萬元;該公司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ICA)帳戶餘額為1,800萬元,其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如下:
A. 截至分配日止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1,800萬/3,500萬=51.43%
B. 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扣比率上限:99年度盈餘屬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3,500萬)×20.48%+87~98年度盈餘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000萬/3,500萬)×48.15%=44.20%
C. 故100年度之稅扣比率為44.20%(51.43%及44.20%取小認定)
本年度可扣抵稅額:1,500萬元×44.20%=66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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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子 |
1、A公司於96年1月1日設立,資料如下:
(1)帳上96年12月21日利息扣繳稅款10,000。
(2)96年12月31日結算盈餘,帳上有所得100萬,營所稅本稅20萬。
(3)該公司97年5月31日結算申報,繳交19萬本稅。
(4)97年9月30日暫繳稅額10萬(上年應納稅額20萬×1/2)。
(5)97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
a、提列法定盈餘公積8萬。
b、分配紅利5萬。
c、分配股利67萬 。
(6)97年11月15日為基準日。
2、96年12月31日累積保留盈餘及稅額扣抵比率計算:
(1)96年12月31日累積保留盈餘計算:
保留盈餘 |
借項 |
貸項 |
96/12/31 |
本稅20萬 |
96/12/31 |
所得10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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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2/31 |
累積保留盈餘80萬 |
(2)稅額扣抵比率計算:
a、依題示,97年1月1日期初盈餘為80萬,本期未有任何進項,至同年10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將該80萬保留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配紅利、股利,故計算97年11月15日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該基準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實際抵繳利息稅款1萬+97年5月31日實際繳納營所稅本稅19萬=20萬)除以至該日為止的未分配盈餘(80萬)。
b、公式=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0萬÷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80萬=25﹪
c、 25﹪<33.33﹪。
d、故稅額扣抵比率為25﹪。
3、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如下:
(+)加項 |
(-)減項 |
96/1/1 |
因公司剛成立,故無項目計入 |
97/10/15 |
因非基準日,故決議事項不計入 |
96/12/21 |
因非實際抵繳日,故不計入 |
97/11/15 |
96/12/31 |
因96年12月31日利息部分已實際抵繳,故股東可扣抵帳戶可計入之加項為$10000
。 |
1、8萬×稅額扣抵比率25﹪=2萬。
2、5萬×稅額扣抵比率25﹪=1.25萬。
3、67萬×稅額扣抵比率25﹪=16.75萬。
4、合計:20萬。 |
97/5/31 |
因該日為結算申報實際繳納日,故19萬本稅應計入。 |
97/9/30 |
因10萬為暫繳,故須至年底實際抵繳時計入,該日不計入。 |
97/12/31 |
結餘0 |
4、設該公司有甲、乙、丙三股東,持股比例各為1/3,可扣抵帳戶餘額如下:
(1)三股東資料表列如下:
股東 |
持股比例 |
股利淨額 |
稅額扣抵比率 |
股東可扣抵帳戶 |
甲(居住者) |
1/3 |
22.33(1/3×67萬) |
25﹪ |
22.33萬×25﹪=5.58萬 |
乙(非居住者) |
1/3 |
22.33(1/3×67萬) |
25﹪ |
22.33萬×25﹪=5.58萬 |
C公司(本國公司 |
1/3 |
22.33(1/3×67萬) |
25﹪ |
22.33萬×25﹪=5.58萬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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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5萬 |
(2)甲申報營利(總額)所得:
a、總額所得:22.33萬+5.58萬=27.91萬。
b、設甲為大股東,邊際稅率為40﹪。
c、甲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7.91萬×40﹪-5.58萬=5.584萬。
(3)因分離課稅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乙應就股利淨額扣繳20﹪,故乙應繳納所得22.33萬×20﹪=4.466萬,且不得扣抵股東可扣抵帳戶。
(4)C公司股利淨額100﹪不計入所得額,且C公司營所稅應納稅額不得扣抵股東可扣抵帳戶,但得計入C公司內部的股東可扣抵帳戶內,計入日期為97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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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依據法規或辦法: |
1.所得稅法 |
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
3.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自中華民國87年1月1日起實施,其規定說明如下:
1. 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憑證及記錄,特訂定本要點。
2.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起訖日期者,得於申請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起訖日期時,併同提出申請;或於其會計年度結束前,檢附其會計年度變更核准函影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
4. 營利事業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5. 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採訂本式。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
6. 營利事業應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加蓋查驗章。
7.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記載,除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主。但因業務實際需要,得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
8. 營利事業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得以代號代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項目或減除項目,但應於使用前編列對照表送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增列或變更時,亦同。
9.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資證明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金額、項目,與減除金額、項目之憑證。但期末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憑證。
10.營利事業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11.營利事業設置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12.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憑證,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以上各要點之相關規定,請參閱其他問題解答。
(財政部87.2.4.台財稅第871926719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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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常見問題: |
1.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格式為何? |
依據財政部頒訂的「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的規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有日期、摘要、計入金額、減除金額、餘額及備註欄6欄,其格式與總分類帳的格式類似,且其帳簿應採訂本式,但採用機器記帳或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者,不在此限。至其格式如後。
(營利事業名稱)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中華民國 年度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格式
日期月日 |
憑證字號 |
摘要 |
計入金額 |
減除金額 |
餘額 |
備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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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期間為何?是否可變更? |
因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在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因此,依一般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並配合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稅年度,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不過,如果營利事業的會計年度變更為特殊會計年度,也可以併同向稽徵機關申請,以會計年度的起訖日期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舉例來說,甲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則其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是91年1月1日到91年12月31日。乙公司會計年度採7月制,或原已申請變更為7月制者,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為91年7月1日到92年6月30日,免另案申請變更,如果乙公司會計年度原採曆年制,想變更為7月制,得併同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
(所得稅法第66條之2)
(財政部88.1.28台財稅第871980268號函) |
3.是否所有營利事業都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那些營利事業可免設置? |
原則上凡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營利事業,都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錄營利事業應納且已納的所得稅額,並據以計算可分配予股東的可扣抵稅額,不過下列3種組織的營利事業,或因不得分配盈餘,或因分配方式與一般公司不同,故可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1.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總公司在國外的公司,其在臺分支機構的營業盈餘都要匯回國外總公司,在我國不會有盈餘分配的情形,因此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2.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獨資、合夥事業在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當年度,盈餘即直接歸併課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的綜合所得稅,並以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數扣抵應納的綜合所得稅,由於繳稅與抵稅皆在同一年度,因此也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3.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依其他法令或組織章程規定,不得分配盈餘的團體或組織:例如農、漁會或民間公益組織,依規定不得分配盈餘,並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因此也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所得稅法第66條之1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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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或未依規定記載時,會受到何種處罰? |
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稽徵機關並將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可以按月連續處罰,一直到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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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營利事業是否每一年度均需設1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是否必須結轉? |
營利事業自87年度或設立時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後,期初餘額當然為零;新設立的營利事業於設立時,所設置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也是零。年度結束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期末餘額即結轉為次一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期初餘額,因此,雖然每一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均有起訖日期,但該帳戶在性質上係屬於連續性的帳戶,營利事業並不需要逐年設置,僅須將期末餘額依規定結轉即可。明定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起訖日期,除了是配合個人股東的課稅年度外,主要也是為了便於營利事業的記錄與查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2) |
6.營利事業應於何時辦理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的申報?其未依規定申報,有無處罰規定?對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不服時,可否申請復查? |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每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稽徵機關查核。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者,應於清算完結日或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應處新臺幣7,500元的罰鍰,稽徵機關並應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報;逾期仍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一部分,且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相關金額,攸關營利事業復查決定可退稅之金額及嗣後可留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是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之核定,應認屬核定稅捐之處分,與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投資抵減金額之核定相似,均屬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內容的項目之一,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內容如有不服,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適用申請復查程序。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2項) |
7.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其憑證應保存多少年? |
營利事業設置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的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另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憑證,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設置要點第11、12點) |
8.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項目有那些? |
實施兩稅合一制後,營利事業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得於盈餘分配時,併同分配予股東自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主要係用以記錄公司、合作社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的所得稅額,故應計入該帳戶的項目,也就是公司、合作社階段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茲逐項列舉說明如左:
1.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的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的稅額。
2.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自被投資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
3.87年度或以後年度持有發票日在中華國民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扣繳稅款,按持有期間計算之稅額。
4.營利事業依法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於提列年度依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可扣抵稅額,可於撥充資本年度轉回。
5.合併後存續的營利事業,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其承受稅額,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2項規定的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金額。
6.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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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請問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這個問題分3點來說明:
1.營利事業每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主要分二階段繳納:一為年度進行中繳納者,主要係扣繳稅款及暫繳稅款,可用以抵繳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一為年度結束後繳納者,主要係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款、暫繳稅款、投資抵減稅額及可扣抵的國外已納稅額後,自行繳納的稅額。前者的計入日期為年度決算日(即會計年度之末日,營利事業採曆年制者,為12月31日) ,計入的金額為實際抵繳的金額;後者如係以現金繳納者,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計入的金額為現金繳納的金額,以支票繳納者,其計入日期為支票兌領日,計入的金額為支票兌領的金額。
2.營利事業持有短期票券者,由於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係採就源扣繳稅款,不併計營利事業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故其計入日期與前述不同。營利事業如持有短期票券至利息兌領日,則其扣繳稅款的計入日期為利息兌領日,如未持有至利息兌領日而於發行期間轉讓,則其扣繳稅款的計入日期為轉讓日;至其計入的金額,均為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扣繳稅款按其持有期間計算的稅額。
3.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的盈餘未作分配者,應於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內(採曆年制者,原則上為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的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就依規定計算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並按10%計算應加徵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以現金繳納者,計入的日期為現金繳納日,計入的金額為現金繳納的金額。
4.其以結算申報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者,計入的日期為結算申報年度之決算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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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營利事業辦理每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繳納申報應納稅額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應納稅額,該增加的稅額可否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如可計入,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的稅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屬核定應補徵稅額部分,計入的金額為營利事業已繳納的金額,計入的日期為現金繳納日或支票兌領日;其屬核定減少應退還稅額部分,計入的金額為稽徵機關核定減少應退稅金額,計入的日期為核定通知書送達日。
2.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加徵稅額增加的稅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的金額為營利事業已繳納的金額,計入的日期為現金繳納日或支票兌領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
11.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是否包括可扣抵的國外已納稅額、投資抵減稅額及以未退還稅款抵繳的稅額? |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或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係以營利事業實際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限。不包括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扣抵的國外、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已納的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以未退還餘額抵繳的稅額,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5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抵減的稅額。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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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1. 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日期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亦即為被投資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的基準日;被投資事業如未訂定基準日或所定基準日不明確,則以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至於應計入的金額,則以被投資事業依規定計算併同股利分配的可扣抵稅額為準,該項金額可參考被投資事業寄送之發放股利通知書上所載的可扣抵稅額。
2. 另如取得被投資營利事業所掣發之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與被投資事業原寄送之發放股利通知書或函件不符,其處理方式請參考題庫第2446題之說明。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
(財政部88.12.04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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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其於提列時依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可扣抵稅額,可再計入該帳戶。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於提列日(即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未訂基準日或基準日不明確者,則為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其後,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時,可將該等公積所含的已納稅額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其計入的日期為撥充資本日,計入的金額為87年度或以後年度提列並撥充資本的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按撥充資本日該營利事業87年度或以後年度歷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依規定減除的可扣抵稅額餘額占該等公積餘額的比例計算。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4、第48條之5) |
14.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記錄該營利事業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增加。其應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於合併生效日(以合併消滅的營利事業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日為準) 記錄該營利事業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增加,但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其稅額扣抵比率需受上限限制,故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盈餘時,其應計入的可扣抵稅額,亦應以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為限,至其超出限額部分的金額,則不得計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第2項第5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5) |
15.營利事業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除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餘項目的計入日期及金額為何? |
這個問題分4類來說明:
1.其屬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者:計入的日期為獲配股利或盈餘日,計入的金額為被投資事業寄送之發放股利通知書上所載的可扣抵稅額。
2.其屬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計入的日期為撥充資本日,計入的金額為其於提列年度依規定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可扣抵稅額。
3.其屬因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計入的日期為合併生效日,計入的金額為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該計入的金額不得高於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金額。
4.其屬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者:計入的日期及金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財政部88.12.04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 |
16.營利事業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的項目有那些? |
這個問題分4類來說明:
1.非屬營利事業本身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營利事業以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身分,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為經財政部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其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的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的稅款,以及營利事業依信託本旨以受託人身分經營事業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2.營利事業繳納屬兩稅合一制實施以前各年度(即86年度或以前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包含各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的稅額、短期票券利息所得的扣繳稅款,以及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已收資本額1倍或2倍而選擇按每年度再保留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額。
3.改變為應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營利事業,繳納屬免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間各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獨資合夥組織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等繳納屬改為公司組織前各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4.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性質的項目:包含營利事業逾期申報依規定加徵的滯報金、怠報金,逾期繳納稅款依規定加徵的滯納金,違反稅法規定所處的罰鍰,以及延期申報、超過所得稅法及附屬法規的限制致短繳稅款依規定加計的利息等。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
17.營利事業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的項目有那些?其減除的日期及金額為何? |
兩稅合一制施行後,營利事業階段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相當於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未來可扣抵綜合所得稅的權利,故營利事業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隨同盈餘分配予其股東抵稅、或其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減少時,公司或合作社組織的營利事業即應記錄減少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使該餘額能充分正確反應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綜合所得稅的權利。茲逐項列舉其項目、金額及日期如下:
1.營利事業就其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分配的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其減除的日期為分配日。
2.營利事業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包含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的年度結算申報及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的未分配盈餘申報)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的稅額;其減除的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3.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例如合作社法) 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減除的日期為提列日。
4.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的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減除的日期為分派日。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項目及金額:其減除的日期及金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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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
營利事業解散時,在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已經沒有盈餘可作分配,故應該在清算完結日,註銷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營利事業合併時,合併存續或新設公司,可將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計入存續或新設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計入的稅額不能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因此,合併消滅公司必須在合併生效日,就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也就是超過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予以註銷。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
(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2、3項) |
19.營利事業將所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記錄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後,應如何把稅款分配給股東?如何計算股東的可扣抵稅額? |
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只有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才能分配給股東,且是在盈餘分配時,併同盈餘分配,並不能單獨將稅款分配給股東。因此,公司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盈餘時,在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必須先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以自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所累積者為限) 餘額的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算出營利事業每1元盈餘含有多少所得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未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如果稅額扣抵比率已經超過規定上限,則以股東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乘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所以每一次分配盈餘時,營利事業僅須計算1個稅額扣抵比率,各股東所適用的稅額扣抵比率是相同的,計算既不困難也不複雜。
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可扣抵稅額 = 股利(或盈餘) 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
20.營利事業分配可扣抵稅額時,除了應該依照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外,有無其他限制?( |
營利事業除了應該在股利或盈餘的分配日,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外,所分配的扣抵稅額,不能超過分配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如果分配予股東的扣抵稅額超過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形同營利事業以未繳納的稅額分配給股東用以扣抵應納的綜合所得稅額,營利事業不但要就超額分配的稅額負責補繳,還要被處以1倍的罰鍰。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
21.營利事業所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錯誤或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有無處罰規定? |
1.由於稅額扣抵比率是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的比率計算,因此下列情況均會造成可扣抵稅額比率錯誤,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1)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金額,或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的金額,或同時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金額並短計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的金額。
(2)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的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
(3)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且超過依規定計算的比率。
2.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時,稽徵機關將責令營利事業於規定的限期內,就超額分配的稅額予以補繳,並處1倍的罰鍰;如果營利事業已經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時,稽徵機關將就股東超額獲配並扣抵的稅額,向股東追繳。
(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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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因被投資營利事業提供之資料延誤或前後金額不一致,致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產生差異,應如何處理? |
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營利事業掣發之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與被投資事業原寄送之發放股利通知書或函件所載可扣抵稅額不符,導致其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計算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發生錯誤情形,若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亦隨之申報錯誤,營利事業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行更正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並重新計算正確之稅額扣抵比率及應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同時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已申報之股利憑單及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並將更正後正確的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投資之營利事業如因故未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且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准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差異數致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短計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該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併同分配予其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雖將少於實際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惟並未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有關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規定。因此,得免更正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而將該短計之差異數於股利或盈餘獲配年度之決算日補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2) 差異數致投資之營利事業發生虛增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該投資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併同分配予其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已發生超額分配情形。惟營利事業如已自動補繳該超額分配之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已自動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無須再更正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該項自動補繳之稅額,係就已多分配予股東申報扣抵之稅額予以彌補,不得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以免發生重複分配情形。
營利事業原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因稅額多計致所減除之稅額多於實際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則仍應配合更正,並同時更正原備註於當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帳戶之可扣抵稅額及累積可扣抵稅額,以避免嗣後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公積或分配現金股利時,依同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或第6款規定計入之可扣抵稅額,發生虛增計入金額而超額分配情形。
(財政部90.4.2台財稅第090045114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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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什麼是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
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是指:「營利事業的所得全部按最高名目稅率納稅時,其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的比率。因此,依照盈餘有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下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因目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25%,即每75元的稅後盈餘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為25元,故營利事業分配該75元盈餘時,所含的稅額最高為25元,亦即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3333元,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17%,即每83元的稅後盈餘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為17元,故營利事業分配該83元盈餘時,所含的稅額最高為17元,亦即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2048元,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累積未分配盈餘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營利事業每100元所得,繳納2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後盈餘75元,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7.5元)後,營利事業可分配盈餘為67.5元,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共計為32.5元,故營利事業分配67.5元盈餘時,可分配予股東的稅額最高不得超過32.5元,亦即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4815元,因此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48.15%;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營利事業每100元所得,繳納17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後盈餘83元,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8.3元)後,營利事業可分配盈餘為74.7元,而營利事業所繳納的所得稅額共計為25.3元,故營利事業分配74.7元盈餘時,可分配予股東的稅額最高不得超過25.3元,亦即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最高為0.3387元,因此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由於未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及20.48﹪,已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為48.15%及33.87﹪,因此,將營利事業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區分部分屬98年度以前、部分屬99年度以後、部分加徵與部分未加徵的盈餘,再按各其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乘上規定上限合計即為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前述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可以計算式說明如下:
(1)屬98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者,為[25%÷(1-25%)]=33.33%;屬99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者,為[17%÷(1-17%)]=20.48%。
(2)屬98年度以前未分配盈餘加徵10%者,為[32.5%÷(1-32.5%)]=48.15%;屬99年度以後未分配盈餘加徵10%者,為[25.3%÷(1-25.3%)]=33.87%。
(3)部分屬98年度以前、部分屬99年度以後、部分加徵與部份未加徵的盈餘,再按各其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分別依33.33﹪、20.48﹪、33.87%及48.15%加權平均計算。以分配100年度盈餘為例:20.48%×A+33.87﹪×B+48.15%×C。A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占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B為屬99年度以後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占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C為屬98年度以前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占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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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公司停業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有變動,仍應依法申報? |
國稅局表示,公司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相等,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雖在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間獲准停業,但是在97年7月23日繳納1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稅款25,000元,這筆稅款依規定應在繳納當日即97年7月23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則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在98年5月間申報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因未申報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該局提醒,公司處於停業狀態期間,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資料有變動,仍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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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減少之稅款,應於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
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於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下稱ICA)帳戶中減除,依法不得發放給股東。 以甲公司100年度ICA帳戶申報案為例,該公司ICA帳戶100年1月1日期初餘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5月30日計入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0,000元,12月13日收到國稅局核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300,000元通知書,12月19日退稅支票兌領,併自ICA帳戶中減除。該公司於12月15日發放現金股利1,000,000元,當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2,500,000元,自行申報稅額扣抵比率22%,分派股利所含的可扣抵稅額220,00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規定甲公司應該在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100年12月13日)將退稅款300,000元自ICA帳戶減除,故該公司分配股利基準日(100年12月15日)可扣抵稅額應為: ICA帳戶餘額=期初餘額100,000元+自繳99年度結算申報稅額450,000元-國稅局核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300,000元=250,000元 稅額扣抵比率=ICA帳戶餘額250,000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2,500,000元=10% 可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股利淨額1,000,000元×稅額扣抵比率10%=100,000元 但甲公司因遲至100年12月19日退稅支票兌領時,才將退稅款自ICA帳戶中減除,至實際分配給股東的可扣抵稅額高達220,000元,超額分配120,000元,除補繳超額分配的可扣抵稅額,並按超額分配的金額處1倍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沈稽核06-2298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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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是否可免稅?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表示,近幾年信託概念盛行,有公司來電詢問如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是否可免計入所得額課稅? 該分局說明,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業利事業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稅額帳戶餘額。
該分局另提醒營利事業如發現有漏報所得或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情事,在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自動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可免罰。 新聞稿聯絡人:營所遺贈稅課 顏課長秀玲
聯絡電話:(05)2282233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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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 |
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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