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管理
















































































參.營業稅常見問題。
  六.統一發票免稅率.零稅率.退抵稅款之問題
  161.營業人那些溢付稅款可以申請查明後退還?
  162.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如何計算可退還之稅額?
  163.營業人銷貨後無法收回貨款時,原報繳的銷項稅額能否申請退還?
  164.經稽徵機關核准留抵的稅額,其留抵期限有無限制的規定?
  165.外銷貨品適用零稅率,其所申報的應退稅款何時可以退還呢?
  166.代收代付非屬銷貨收入,無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
  167.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營運之貨物始可適用零稅率?
  168.出售純金金飾雖免稅,仍須開立免稅發票?
  169.購物商店需經核准為特定營業人,方可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170.
  七.小規模營業人之問題
  181.
  182.
  183.小規模營業人以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應於何時申報?
  184.小規模營業人被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卻一直不使用,是不是要罰?
  185.市場攤販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186.
  187.
  188.
  189.
  八.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營業稅之問題
  201.
  20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報繳
         營業稅?

  203.機關團體取得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
          課徵營業稅?

  204.財團法人提供技術服務之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205.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辦流程及注意事項
  206.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與他人以取得收入,應
         報繳營業稅嗎?

  207.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出租資產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208.教堂提供婚禮喪禮彌撒等服務,寺廟販賣法會牌位及光明燈,為什麼該類收入不課營
         業稅

  209.寺廟之香客活動中心提供住宿服務,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
         營業稅!

  210.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繳納營業稅
  九.罰則問題
  221.營業人銷售商品,漏開免稅或應稅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處罰規定?
  222.營業人停業沒有申請,會被如何處罰?
  223.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會被如何處罰?
  224.營業人短漏營業稅,於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其漏稅額之計算不得主張扣抵
          銷項稅額?

  225.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使用者依法處罰?
  226.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外,並應處罰鍰?

  227.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可免予處罰?
  228.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處罰?
  229.凡屬未經檢舉及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免予
          處罰?

  230.營業人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231.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
  232.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233.
  234.
  235.
  十.其他問題
  241.營業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242.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稅額?
  243.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應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核定?
  244.兼營營業人於當年度最後一期報繳營業稅時,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如何調整辦理?
  245.正確計算滯納金
  246小額退稅申請直接劃撥退稅,安全快速又簡便
  247.
  248.
  249.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得以扣除減免營業稅?
  250.


參.營業稅常見問題:
   六.統一發票免稅率.零稅率.退抵稅款之問題


161. 營業人那些溢付稅款可以申請查明後退還?
   (一)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四)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


162. 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如何計算可退還之稅額?
  


163.營業人銷貨後無法收回貨款時,原報繳的銷項稅額能否申請退還?
   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自應在當時開立銷項稅額,事後雖發生呆帳損失,因其銷售行為已成立,故無法申請退還銷項稅額。


164.經稽徵機關核准留抵的稅額,其留抵期限有無限制的規定?
  營業人留抵的稅額,可繼續留抵,直至抵完為止,並無留抵期限。情形特殊者得專案申請退還。


165. 外銷貨品適用零稅率,其所申報的應退稅款何時可以退還呢?
   營業人的應退稅款於申報後一個月內完成退稅手續,同時營業人亦可申請採劃撥退稅,由主管稽徵機關將退稅款直接劃撥入帳,營業人在接到退稅通知的同時,就可以動用資金。


166.代收代付非屬銷貨收入,無外銷零稅率退稅之適用?
   營業人如代國外廠商支付出口相關費用,其性質若屬代收代付,且收付之間無差額,則該筆代收代付非屬公司之外銷收入,即不屬於零稅率銷售額,無外銷退稅之適用。


167.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營運之貨物始可適用零稅率?
  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保稅區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貨物,係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   
營業人銷售貨物予保稅區營業人,開立載明品名為「物料」之零稅率銷售額統一發票,惟查該「物料」卻在課稅區進行加工組裝,因不符合前述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加工組裝之規定,致發生逃漏營業稅情事。


168.出售純金金飾雖免稅,仍須開立免稅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免徵營業稅;惟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有銷售上述免稅貨物之行為,仍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方,否則經查獲,將遭受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銀樓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101年間銷售黃金條塊及金飾金額共計1,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給與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乃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罰鍰計50,000元。  
該局呼籲,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於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時,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發票,以免遭查獲受罰,請業者多加留意。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林稽核 聯絡電話:06-2298098 彙總編號:10212-1801


169.購物商店需經核准為特定營業人,方可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
   王老板來電詢問,其出售一只手錶予外籍旅客,該名外籍旅客是否可於出境時向海關辦理退還所繳納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購物商店符合實收資本額500萬元以上之公司、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該局進一步說明,外籍旅客若於同一天內向同一家特定營業人購買可隨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含稅總金額達3,000元以上,並在購物日起30天內將貨物攜帶出境,得於出境時向海關申請退還其繳納的營業稅。換句話說,並非外籍旅客至任何商店購買貨物均可辦理退稅,時有非經核准之營業人,卻告知外籍旅客僅需憑發票即可至機場向海關辦理退稅,造成海關退稅作業困擾,籲請營業人注意。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48 彙總編號:10301-1403


170.
  
   七.小規模營業人之問題


181.
  


182.
  


183.小規模營業人以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應於何時申報?
   規定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以進項稅額百分之十扣減查定稅額者,其進項憑證應分別於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分之進項憑證為限。(細則第四十四條)


184.小規模營業人被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卻一直不使用,是不是要罰?
   要處罰,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185.市場攤販應否辦理營業登記?
   按照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1款規定,攤販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8款及第29條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得免徵營業稅並免辦營業登記。但對於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人,因不屬肩挑負販沿街叫賣之範圍,依法仍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徵免營業稅。


186.
  


187.
  


188.
  


189.
  


190.
  
  八.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營業稅之問題


201.
  

202..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制度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故現行稅法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情事,其就已具備營業人身分,亦應課徵營業稅,以求公允。   
舉例而言,某財團法人學校教職員人數眾多,基於提供給該校學生及教職員工適當之教學環境及節省校務支出與增加財源,對外出租場地供營業人經營餐廳、理髮廳、交誼廳及設置販賣機等並收取租金,惟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經查獲補稅並移送裁罰。


203.機關團體取得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業稅法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徵營業稅。機關團體取得之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該捐贈收入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97年度透過專案回饋方式以「每捐款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收取捐贈收入3,000萬餘元。經國稅局以捐贈款項與附贈之旅遊行程價值相當,該基金會與認捐者雙方有互惠關係,雖名為捐款,實質上為有代價之銷售行為,與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合,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額150萬餘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不服,主張系爭捐助專案,目的在籌募善款,並非出於營利,全部所得供該基金會使用,回饋方案之套裝行程旅遊券,並不限捐款者使用,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銷售勞務」行為不合,而與「附負擔之捐贈行為」相當,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故其未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無任何過失等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推出系爭專案雖係為**基金會籌募捐款,惟該捐款專案,訂有「每捐款滿3,600元,即贈專案旅遊行程」之回饋方式;又依該基金會章程明載其可辦理觀光、休閒、遊憩研究等業務,且已辦理行業代號為食堂、麵店、小吃店及山莊等營業稅稅籍登記在案,顯見系爭專案係該基金會以促銷旅遊行程之方式,以達募款之目的,該旅遊行程與捐款間顯具有對價關係,其雖以捐款名義行之,實質上為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程旅遊」之對價,故系爭專案自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該基金會以套裝行程作為專案捐款之對價,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其漏報營業稅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國稅局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乃判決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敗訴。
國稅局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取得之捐贈收入如同時提供等值之貨物或勞務,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該捐贈收入並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補稅及處罰。


204.財團法人提供技術服務之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財團法人接受政府、公營事業及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所收費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又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該局舉最近審理轄內某財團法人98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查得其接受工商業界委託提供技術服務酬勞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收入,該項收入應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惟該法人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乃按所漏稅額補稅處罰。
該局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否則縱其依規定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銷售收入,仍將遭受補稅處罰。


205.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結餘款使用計畫申辦流程及注意事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支出比例,業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發布修正為百分之六十,且為縮短結餘款使用計畫之申辦流程,及回歸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機制,將現行申辦結餘款保留程序,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查明後,轉請財政部同意,始有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修正為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即可。  
該局進一部說明:機關團體每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其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且當年度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免受同條項款支出比率規定限制之申請,惟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含計畫項目、金額及期限,使用計畫之期限以次年度起算四年為限,如使用計畫之運用年          度跨二個年度以上,應編列各年度計畫金額明細。
二、結餘款使用計畫項目應具體明確,並與章程所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之業務相符;總金額應與當年度收支決算表所載全部結餘款金額相符,且應就該金額編列具體使用計畫,不得僅就某特定專案收入。
三、結餘款如作為購置不動產使用,該項不動產之用途,應與其章程所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之業務相符;如作為彌補以往年度累積虧損,應注意帳列累積虧損數之正確性。
四、結餘款如轉列基金(或財產總額),經主管機關核發同意函後,應儘速向法院辦妥財產總額變更登記,並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檢送稽徵機關供核。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新聞稿提供單位: 審查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周美玉 聯絡電話:(07)7256600分機7140


206.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與他人以取得收入,應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將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取得租金,或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予他人取得收入,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亦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因此,上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他人取得收入,核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另該收入認屬權利交易性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列報為財產交易所得;惟上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為容積移轉權益之原始所有權人,其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得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計算。
該局舉例,某祭祀公業係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將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使用,按月取得租金收入,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僅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收入,並無其他之收入,可自行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於銷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收入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應依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電話:02-2311-3711 分機1727)


207.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出租資產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非僅包括營利事業,還包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一旦營業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的情形,即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
以民間常見的神明會為例,神明會是前清或日據時期所留存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人共同出資置產所組織之團體。會員或信徒常以神明會財產之收益,如不動產之租榖、租金等,辦理所屬神明會祭典活動。臺灣光復後對神明會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管理,顯見神明會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但現行營業稅法規定,只要有資產租售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即為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曾經有神明會主張其從事公益活動,係公益慈善機關,雖有租金收入,應非營業稅之課稅對象,惟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國稅局表示,基於相同理由,財政部也曾經解釋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該局特別提醒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倘有將其所有土地、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即應於開始營業前,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依法課徵營業稅,以免遭查獲時除補徵營業稅外,另課以漏稅額1至10倍之罰鍰。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提供單位:法務科呂淼江,電話:04-23051111轉8125)


208.教堂提供婚禮喪禮彌撒等服務,寺廟販賣法會牌位及光明燈,為什麼該類收入不課營業稅
   寺廟販賣法會牌位及光明燈收入不課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表示:
宗教團體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無需課徵營業稅。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209.寺廟之香客活動中心提供住宿服務,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爾來經濟景氣不佳,不少背包客在出遊時,為節省荷包,常會選擇在旅遊景點附近之寺廟活動中心或教堂住宿,部分宗教團體在提供民眾上述住宿服務時,所酌收之住宿或清潔費用是否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爰此,宗教團體將其活動中心提供予信眾住宿後,如取得之住宿或清潔費用係信徒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辦營業登記免徵營業稅,惟如前揭住宿或清潔費用係按每人或每次住宿收取一定標準者,則屬前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銷售勞務範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宗教團體提供民眾住宿服務時,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以杜徵納雙方爭議!如有疑議或需洽詢辦理程序,可洽該局各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210. 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繳納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人;
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除屬免徵營業稅或列入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外,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並於交貨或收款時,填發「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向公庫繳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係考量該等機關僅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為資簡便,爰明定得免辦營業登記;惟其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尚無免除其繳稅義務。
邇來發現有部分公立院校,將國有房地委託廠商經營或使用,例如委託廠商於校園內設立便利商店、餐廳、書店、自動販賣機及自助洗衣機等,並收取租金,因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送罰。
該局呼籲,政府機關(含公立院校)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形,應注意依相關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遭查獲,除補稅外並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48 彙總編號:10209-1402
   九.罰則問題


221.營業人銷售商品,漏開免稅或應稅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處罰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商店101年間銷售應稅貨物給乙商店,一年內經首次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800,000元,逃漏營業稅40,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200,000元(即漏稅額40,000元×5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00,000元×5﹪),兩者比較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甲商店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20,000元,然依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所以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222.營業人停業沒有申請,會被如何處罰?
   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223.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會被如何處罰?
   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200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最高不得多於新臺幣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1,200元,怠報金為新臺幣3,000元。


224.營業人短漏營業稅,於查獲後始提出之合法進項憑證,其漏稅額之計算不得主張扣抵銷項稅額?
   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又適用該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敍明理由。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225.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使用者依法處罰?
  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依規定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核准設立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原為免用統一發票,因營業情形變更,經稽徵機關變更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應即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稽徵機關將以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幤(以下同)3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   
國稅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5萬元,查定每月稅額為1,500元,後因生意興隆,營業額蒸蒸日上,每月銷售額達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無正當理由而不使用,稽徵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依5%稅率(非原小規模營業人所適用的1%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226.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應處罰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涉嫌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並依法處罰鍰外,倘將進項憑證列報當年度營業成本者,尚須補徵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並依法分別處罰鍰。  
該局說明,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部分,已構成實質逃漏營業稅,除補徵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5倍以下之罰鍰。另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列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部分,因無進貨事實,核屬虛增營業成本,除剔除虛增營業成本後計算漏稅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又營業人因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同步漏報未分配盈餘,應調增未分配盈餘計算漏稅額,除補徵未分配盈餘應納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虛增營業成本,將同時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10條之2規定,致須分別處予罰鍰,營業人不可不慎。


227.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未經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報備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1年9月20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對於稽徵機關登錄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起訖號碼與其實際使用情形不符,在未經查獲前已自動報備之案件,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7條規定,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實務上,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後,時有總機構或分支機構錯誤使用其他總、分支機構之發票,或記帳士、報稅代理人代為申購統一發票時未依據所申購的發票明細交付營業人,致發生營業人使用他人統一發票之情事。考量該等違章情事尚屬輕徵,本次增訂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規定上開營業人如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請營業人多加注意。


228.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如何處罰?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財政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


229.凡屬未經檢舉及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該分局表示,於查核甲營業人100年9月至10月案件時,發現該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送裁罰。惟該分局已於101年2月21日調查在案,雖甲營業人於101年3月9日補繳並補報,致無法適用前揭自 動補報及補繳免予處罰規定。


230.營業人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給非實際買受人,按銷售額處5%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違反規定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銷售額處5%罰鍰。
該局轄內甲公司於90年3至4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實際買受人乙君,卻開給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經國稅局查獲,按銷售額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丙公司確為實際買受人,故將發票開給丙公司,且甲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需先備妥當期發票再向客戶請求支付,而客戶以非本身的支票付款,非甲公司所能管制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裁定駁回。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所謂「他人」,是指貨物或勞務的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本件依關係人證詞,乙君係從事營造工作,在90年間以丙公司牌照標得系爭工程;丙公司負責人亦自承將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均交給乙君全權處理,可見丙公司負責人係將他的公司牌照出借給乙君,由乙君實際標得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故甲公司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且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的交易款項,係由乙君開立個人支票支付,並經甲公司領取在案,有支票影本及銀行對帳單可稽,又甲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並未與丙公司訂立契約,也未與丙公司負責人有實際接洽,可見甲公司於本件交易應可確知其交易對象為乙君,而不是丙公司。
故國稅局以甲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銷售額處5%罰鍰,並無違誤,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注意將統一發票開給實際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遭受處罰。


231.營業人漏進漏銷違章案件應分別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帳簿憑證辦法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故營業人進貨時,應向實際銷貨對象取得進貨發票;另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開立銷項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  
該局說明,甲公司於97年間進貨金額合計1,500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且同期間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經國稅局查獲,乃依查得之進貨金額同額認定漏報銷售額1,500萬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75萬餘元外,並擇一從重,按漏稅額處罰鍰112萬餘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500萬餘元處5%之罰鍰計75萬餘元,合計處罰鍰187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漏進之行為罰與漏銷之漏稅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須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且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者,始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本件甲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銷貨時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事,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於進貨及銷貨時,應分別「取得進貨發票」及「開立銷售發票及申報銷售額」,因兩者並非同一行為,且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如違反各自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232.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關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規定,旨在簡化書寫發票作業及避免錯誤,所以如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未載明其事業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則有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之違章情事,處罰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邇來常發現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未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雖然銷售額不高,卻要罰1,500元之情形,該局呼籲,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再次檢視有無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並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許科長 聯絡電話:06-2298048 彙總編號:10209-1401
   十.其他問題


241.營業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營業稅,其核課期間為7年?
   陳小姐詢問:近來因逢業務煩忙,致101年3-4月期營業稅延至101年5月16日才申報,核課期間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月為1期之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自行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如係申請以每月為1期之營業人,則應於次月15日前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但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遲延至16日或17日始辦理申報,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如被查獲漏稅情事,其核課期間為7年,該分局提醒營業人務必於規定期限內誠實申報,以免被查獲補稅及處罰鍰。


242.兼營營業人當年度兼營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稅額?
  南區國稅局表示,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但若於年度中成為兼營營業人者,如當年度實際兼營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調整,等到次一年度最後一期再行調整。
舉例來說,甲公司93年設立,之後向財政部申請放棄免稅,又於99年5月申請恢復免稅,則於99年5月間再度成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其99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依規定99年度應免辦調整,俟100年度最後一期再併同行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該局呼籲營業人應特別注意,避免錯誤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243.營業人如欲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應先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層轉財政部核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銷售同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自96年4月1日起授權各地 區國稅局自行核定)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其立法意旨係有鑒於按加值課稅體系之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時,由於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下一手銷售時將按全額課稅,致產生追補效果而不利於適用免稅之營業人,為使其作有利之選擇,爰明訂得經財政部核准放棄免稅改按第4章第 1節規定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 同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 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


244.兼營營業人於當年度最後一期報繳營業稅時,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如何調整辦理?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採用比例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
二、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2)


245.正確計算滯納金
   新營某公司負責人王君詢問:該公司有已逾繳納日之稅額,想於近日繳交該稅款,請問滯納金如何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說: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所以該筆繳款書自最後繳款日次日起第3日開始加徵1%滯納金,之後每逾2日再加1%,類推至滯納滿30日止。若最後繳款日遇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就適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為最後繳納期日,再適用前述計算滯納金。


246.小額退稅申請直接劃撥退稅,安全快速又簡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為節省稽徵成本,稅捐稽徵法授權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免退金額,原規定小額免退限額已自102年4月1日起取消,因此不論退稅金額多寡,一律主動退還納稅義務人。 民眾可於每年5月申報所得稅時,選擇利用存款帳戶直接劃撥退稅,即可免除退稅支票或憑單無法收取或遺失之困擾,又可節省前往銀行提兌的時間,既安全又方便。
新聞稿聯絡人: 王股長嘉英 聯絡電話:05-2062141-200


247.
  


248.
  


249.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得以扣除減免營業稅?
  每年7月至9月是台灣地區颱風來襲的季節,依氣象局統計,每年颱風生成數約25.7個,而以最近三年平均侵臺颱風計算約4~5個,伴隨著颱風而來的,是充沛雨量與強風過境,常常造成人民嚴重水災及風害。
本局表示,營業人如遇有颱風的天然災害,造成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盤損或災害損失情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得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有案者,准予認定損失,以免日後涉及同法第3條第3項是否「視為銷售」之疑異。
另外,經稽徵機關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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