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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第十四條規定:
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
前項委任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受委任人之證書字號。
二、委任案件內容及委任權限。
三、委任日期。



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
記帳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記帳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五、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