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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記帳士法第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記帳士法第十三條規定:
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前項業務不包括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之查核簽證申報及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依記帳士法第十七條規定:
記帳士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經委任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二、對於業務事件主管機關通知提示有關文件或答覆有關查詢事項,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或遲延。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將執業證書出租或出借。
五、幫助或教唆他人逃漏稅捐。
六、對於受委任事件,有其他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